谭国杰律师亲办案例
八名子女争夺父母遗产豪宅,15年无硝烟的战争
来源:谭国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1
浏览量:2225
 

 原告关某诉被告七兄妹继承纠纷案,二审维持原判

1994年到2010年,因父母辈一栋房子的权属问题,造成亲生子女与领养子8人之间长达15年的争夺,诉讼之路两起两落,至2010年房子权属最终由法院公平判决,本案才得以止息。接下来,让我们一起跟随谭国杰律师的辩护之路,见证谭律师的办案风采及案件产生的渊源及具体庭审情况。

【案情简介】

      张松解放前娶妻杨晓和张关英子(均为化名),期间在广州市XXXX号建有二层房屋一栋(以张关英子名义登记产权)。张松于197512月在巴西去世,去世前没有立下遗嘱。张松与杨晓生育儿子张大、张二,张松与张关英子生育子女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关九是张关英子的养子。19941O14日,张关英子在香港的律师事务所签署了份《赠与书》,将本市XXXX号房屋赠与关九,关九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产证》。19974月,张大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关英子赠与行为无效,要求撤销关关九非法取得的房产证,得到法庭的支持,判决:张关英子将本市XXXX号房屋赠与给被告关九的行为无效。关九不服上诉,1998年法院夺回关九上诉,维持原判。

    20068月被告张大、张二手持张关英子的死亡证明书,作为中请人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张松、张关英子遗产的继承权公证书,200741 5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6)穗证内字第9291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张松、张关英子的遗产广州市XXXX号房屋由张松与杨晓共同生育的儿子张大、张二,张松与张关英子共同生育的儿子张三、张四、女儿张五、张六、张七共同继承,并于200768日拿到《房地产权证》。原告关九认为被告张大、张二两人伪造了张关英子的死亡证明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故将七人告上法庭,法院法院曾于2008125日以(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为并无不当,无需撤销。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法院于20106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认为被告张大、张二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对位于广州市XXXX号的房产的继承无效,2、确认(2006)穗证内字第9291号《公证书》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大、张二承担。

【本案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遗产继承第一顺位的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本案涉及的原被告当事人皆是张关英子遗留房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关九认为,自己是张关英子的养子,且1994年张关英子在香港已经通过律师签署了《赠与书》,将房屋的所有权赠与了自己。故2006年当被告张大、张二拿着张关英子的死亡证明书要求办理继承房屋时,关九不能接受。由此可见,房屋的合法继承权到底是归属原告关九还是被告张大等七人,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律师办案】

本案,被告张三、张四、张五由于下落不明,故廖律师和谭国杰律师作为被告张大及张二、张六、张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被告争取合法的继承权,赢得诉讼。在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之后,两位律师意识到本案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由来已久,双方对于彼此的继承都执一面之词。制胜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能够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关九不在合法继承权之列,且能够证明1994年张关英子签署的《赠与书》实为无效。因此,两位律师从这两个方面出发,积极寻找有利的各种文件资料,为庭审做最充分的准备工作。

由于本案牵涉的时间比较久远,涉及到的房屋也是解放前购买,期间经过了几十年的变迁,发生了很多的人和事的改变,要找到确实的证据并没有想象中的容易。谭国杰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积极奔走于各大政府机关,不畏辛苦和机关程序的繁琐,为的就是能够得到确切的书面材料,用以驳倒原告律师提出的观点,有理有据,一举取得本案的胜利,为自己作为一名专业律师的人生再添上一道亮丽的色彩。

两位律师提出原告关九并非张关英子的养子,故没有法定的继承权。各被告依照继承法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了讼争房产,没有违法之处、继承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与张关英子是养母子关系,向法院提供“张关英子”19941020曰在香港的香港律师及国际律师公证人廖某的面前所作的《声明》,《声明》记载:本人张关英子,现居于台湾台北市XXXXXX楼之一,谨以至诚声明:本人张关英子(CHEUNG KWAN YUK YI NO),又名张关英子,女,现年72岁,持台湾护照,号码:3665326。本人于19549月由关氏家族众亲人见证,将本人胞弟关小平之第二子关九正式过继收养,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当时我只能完全在经济上尽量支持养育的责任,直到1982年方能担保和申请关九到香港与我团聚,共享天伦。由于当时在香港XX律师行所办理之担保书(正本现存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并非现时中国司法部所委托,故特作此养母子关系之声明。此文件交广州市有关当局备案。附件1、张关英子之台湾护照影印本,2、关九之香港身份证影印本。本人谨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衷诚提出此项声明,并确信其为真实无诈。声明人:张关英子,台湾护照号码3665326

针对原告关九的这一证据,两位律师找到了有力的文件资料,认为张关英子所持台湾护照号码3665326不是由台湾签发,张关英子1994年在巴西患重病,不可能到香港,张关英子出生于1 92486日,从民国起改用关玉英名字,认为上述声明是伪造的,并向法庭提交证据:1999513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容律师出具的《证明书》。调查结果显示:护照号码并不存在,且张关英子的出生年月显示不一样。其后,台湾外交部领事事务局就此事所作复函,确认该局档案查无“张关英子”第M03665326号护照资料。另有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联邦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死亡证书》,该《死亡证明》记载张关英子(YuK YINc KwAN)20001113日逝世,享年76岁。且原告并没有提出法定有效的文件证明自己是张关英子的养子,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如其所说张关英子并没有去世,故无法反驳被告方提出的以上证据。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被告辩护律师的部分证据,也提出了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00元由原告关九负担(已付)

《律师说案》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9941O2 0日“张关英子”所作的《声明》。从该《声明》反映,张关英子只是在经济上对原告尽养育责任,直至1 982年才担保和申请原告与其团聚。而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张关英子1949年前已去香港,依此分析,19549月原告才1岁,原告与张关英子没有长期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提供1954年由关氏家族众录人见证收养的证据及我国《收养法》施行后补办合法收养手续的证据,《声明》只是“张关英子”个人的意思表示。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 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依上述意见,在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事实收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条件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亲友、群众公认为养子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有关组织证明原告与张关英子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告只是提供上述《声明》不足以认定与张关英子形成养母子关系。

   被告提供1999513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容律师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并无“张关英子”第M03665326号护照记录;原告认为张关英子至今没有死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认为张关英子至今没有死亡的辩词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以上内容由谭国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谭国杰律师咨询。
谭国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43好评数13
广州市海珠区阅江西路370号广报中心北塔15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谭国杰
  • 执业律所:
    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32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广州市海珠区阅江西路370号广报中心北塔15楼